(2016)皖0104执1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汪小红与朱文化、朱卫龙等股东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小红,朱文化,朱卫龙,刘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小红,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朱文化,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朱卫龙,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租住合肥市。被执行人:刘贤亮,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汪小红申请执行朱文化、朱卫龙、刘贤亮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汪凤名下位于合肥市宿州路103号绿都商城C区四层064号房屋(合庐130021498)。现相关法律文书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担保房产查封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汪凤名下位于合肥市宿州路103号绿都商城C区四层064号房屋(合庐130021498)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