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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火华、何杨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61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女,该联社职员。被告:黄火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何杨仙,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车兆兵,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火华、何杨仙共同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9508.53元;2.被告黄火华、何杨仙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223.23元(按年利率14.637%);并偿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637%计);3.被告何杨仙、车兆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火华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山阁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业务获批,各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年利率10.455%,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到期。被告黄火华的配偶何杨仙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被告何杨仙、车兆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黄火华曾偿付本金491.47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庭审时,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明确请求被告何杨仙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不作答辩。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担保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根据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及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间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担保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火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或偿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黄火华偿付借款本金49508.53元和逾期利息2223.23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火华和被告何杨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杨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火华和被告何杨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火华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主张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黄火华、何杨仙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何杨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兆兵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车兆兵对上述债务应在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讼请求超出50000元限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火华、何杨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49508.53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火华、何杨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利息2223.23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车兆兵对上述债务应在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负担。被告黄火华、何杨仙、车兆兵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