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强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强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20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强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后支村蔡宅岙1号。法定代表人诸光进。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8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强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破坏耕地上的346.44平方米建筑物,并恢复耕种条件;2、对被执行人非法破坏耕地的行为处以12636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2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鹿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土地退还给钟山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95.39平方米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项,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与藤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37430元项,由本院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