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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廖学林与杜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林,杜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563号原告:廖学林,男,生于1978年2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飞,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告廖学林诉被告杜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欠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该资金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给被告装修了房屋,2014年10月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差我装修费2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向我支付,于结算当日向我书立了一欠据,约定到2015年11月6日向我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敬望贵院速裁。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学林于2014年4月给被告杜飞装修房屋,经结算,被告杜飞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廖学林维修费20000.00元大写,总人工费4566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陆仟陆佰元正。备注:456600×0.05=22830元,2014.11.6到2015.11.6到期付清.欠款人:杜飞,2014.11.6”。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原件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装修了房屋,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欠原告维修费20,000元,有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债务,应该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学林欠款20,000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飞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