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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比明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比明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比明皿,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比明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比明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2时30分,被告人马比明皿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万绿园小区南门对面巷子内,向汪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8000元,从汪某某身上查获刚从被告人马比明皿处购买来的1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39.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比明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比明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马比明皿在合肥市瑶海区其住处,从一名新疆籍男子处拿了一包冰毒,答应帮其贩卖此冰毒,新疆籍男子承诺给被告人马比明皿一点冰毒作为报酬。当日12时30分,被告人马比明皿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万绿园小区南门对面巷子内,向汪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8000元,从汪某某身上查获刚从被告人马比明皿处购买来的1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39.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万绿园小区南门对面巷子内将被告人马比明皿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比明皿处搜来的毒品和赃款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净重39.1克;3、证人汪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比明皿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万绿园小区南门对面巷子内向汪某某贩卖了8000元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马比明皿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比明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马比明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比明皿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比明皿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比明皿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比明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搏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