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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国龙与民间借贷纠纷吴汉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龙,吴汉清,吴金花,吴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3号申请执行人:吴国龙,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申请执行人:吴汉清,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被申请执行人:吴金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被申请执行人:吴国义,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汉清、吴金花、吴国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汉清、吴金花、吴国义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合法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