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江浩成与陈继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浩成,陈继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228号原告:江浩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继方,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浩成与被告陈继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江浩成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江浩成以陈继方已将闽F×××××号轿车修车款9500元支付给江浩成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浩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浩成负担。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阙水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