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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新根与袁建义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根,袁建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259号原告:魏新根,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神农镇石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姬建光,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义,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南街2巷*号*室,农民。原告魏新根诉被告袁建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建光,被告袁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通过亲戚席安根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能为原告子女找工作。后原告同席安根与被告谈判,被告要求原告出钱,短时间为原告子女找好工作,若找不到工作,将钱款全部退还原告。随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索取现金5万元,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索取现金5万元,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索取现金10万元,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索取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四支。后因工作未办成,被告承诺向原告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分别通过席安根和原告本人四次付给我现金22万元,让我托人找关系给其子女找工作。收钱后我找申卫红帮忙找工作,我将原告的22万元全部给了申卫红,申卫红给我出具了收条,等待安排工作,但一直没有结果,申卫红也找不到了,2013年1月我已向公安局报案,等公安局查找到申卫红的下落,申卫红退还给我钱以后将钱返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申卫红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三支,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袁建义现金叁万元整(工作款)。2011年1月24日”、“今借到袁建义现金伍万元整(工作款)。2011年4月16日”、“今借到袁建义现金壹拾肆万五千元整(工作款)。2011年7月22日”,原告认为该三支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与申卫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间,原告通过席安根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认识人能为原告女儿安排到天脊公司上班,后原告分四次付给被告找工作款22万元整,被告没有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22万元钱,委托被告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关系违反了相应的招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应将22万元钱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新根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袁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佩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