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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764葛先振与何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先振,何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64号原告:葛先振,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何飞洪,男,198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葛先振与被告何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先振、被告何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先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飞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100000元整,何飞洪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并言明借款利息为一分,何飞洪的弟弟何喜作担保,他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何喜20000元,通过朋友刘金亮的银行卡转账给何飞洪50000元,其余30000元他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何飞洪和何喜。当时他担心何飞洪到时还不了钱,还与何飞洪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本意不是租房,现在也不要求何飞洪履行协议。何飞洪还将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登记簿证明押在他那里。嗣后何飞洪既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在他要求归还借款时及时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案件审理中,葛先振放弃对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何飞洪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他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他不知道50000元打到他的卡上,那张卡是给他弟弟何喜使用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他的,但是是何喜让他在纸上签字的,他没看内容。租房协议是他签的,何喜说等葛先振把钱给他的时候,他就同意把钥匙给葛先振租给葛先振,但葛先振没有给他钱,他就没有把房屋租给葛先振。他没有把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登记簿证明交给葛先振,房产证和土地证是他与孙文坤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交给行政审批中心的,房屋登记簿证明是他打印给何喜的。2017年1月25日,他弟弟何喜还出具了情况说明,何喜说2016年10月份“葛振仙”(即葛先振)向何喜放贷,因他名下有一套房子,故让何喜骗他签字、签100000元的条子,转到他卡上50000元,何喜随即把50000元转回自己卡上还别的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何飞洪向葛先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何飞洪向葛先振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于2016年11月2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何飞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保证人处有何飞洪的弟弟何喜的签名。同日,葛先振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何喜转账20000元,葛先振转账后卡内余额为56.06元。2016年10月24日,刘金亮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向何飞洪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支付了50000元。案件审理中,葛先振陈述,因为他的卡是农业银行卡,何飞洪的卡是工商银行卡,何喜的卡是农业银行卡,朋友刘金亮的卡是工商银行卡,所以是他转账给何喜,他让刘金亮转账给何飞洪;另30000元借款是他以现金形式在华士农业银行门口给付何飞洪和何喜的,因为当时他卡里没有那么多钱,平时开店做餐饮生意时车里就有几万元,所以就给付的现金。何飞洪陈述,如果需要何喜还钱,他会督促何喜还钱,如果是需要他还钱,等他上了班以后慢慢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6年10月23日,何飞洪以借款人名义向葛先振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何飞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何飞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的意义及后果应有认知。同日,葛先振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喜转账了20000元,何喜系何飞洪的弟弟,亦系借条中的保证人,葛先振向何喜所为给付应视为其向何飞洪所为给付。次日,葛先振又通过朋友刘金亮的银行卡向何飞洪的银行卡转账了50000元,亦应视为葛先振向何飞洪给付了50000元。葛先振陈述因当时卡内余额不足,平时开店做餐饮生意时车里就有几万元,30000元借款系现金给付,2016年10月23日葛先振向何喜转账后农业银行卡卡内余额确实仅余56.06元,葛先振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与其银行卡余额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葛先振以现金形式向何飞洪与何喜给付了30000元。何飞洪辩称他未收到任何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并提供了何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其未通知何喜到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何飞洪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要他还钱,他愿意慢慢还,何飞洪对借款事实并未明确否认,何飞洪签名捺印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何飞洪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合理反驳,故本院对何飞洪的辩称不予采信。葛先振向何飞洪给付了100000元借款,葛先振与何飞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葛先振与何飞洪在借条中约定100000元借款于2016年11月23日前还清,何飞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葛先振返还借款,故何飞洪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院对葛先振主张要求何飞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飞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葛先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葛先振已预交),由何飞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葛先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页)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