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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彦波与周立华、李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波,周立华,李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787号原告:李彦波,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耿庄桥镇西庞庄村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周立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耿庄桥镇孟庄桥村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连红,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耿庄桥镇孟庄桥村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李彦波与被告周立华、李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华、李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责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17日始至2017年起诉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欠利息500000;三、责令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利息约定为月息1.2分,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予给付。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立华、李连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立华、李连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周立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周立华、李连红为延续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称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6年1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在工商银行宁晋支行李彦波银行账号支付利息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立华、李连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立华、李连红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利息结算到2016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华、李连红偿还原告李彦波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立华、李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全审 判 员  沈 辉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