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张兴、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张兴,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张兴,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一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屈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律师所律师。上诉人钟张兴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伊公司)、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原审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张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核工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核工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主体为钟张兴与德伊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无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核工业公司对销售合同书中甲方处加盖的可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明知公章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钟张兴而未表示反对,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钟张兴系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由此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核工业公司,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该合同签章来看,在销售合同上盖章仅是“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绍兴市越兴路南延工程(越城区段)地三合同段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核工业公司并未授权钟张兴签订该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钟张兴个人出面与德伊公司签订,进货、确认方量、对账及支付应货款等活动均由钟张兴个人实施。本案基本事实是德伊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钟张兴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2013年11月20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因一枚不具有合同效力的项目部章,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核工业公司,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事由不成立。第一,上诉人认为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德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乙方在工程开始后为甲方垫资贰佰万元,垫资结束按月结算商砼总额70%,余款在结算全部商品砼立方量后一年内付清”。德伊公司自2014年4月起开始供货,截止2016年1月,钟张兴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违反任何条款。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即最后一批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单后15日内结算群不的商品混凝土工作量。而本案中德伊公司没有及时向钟张兴提交结算单,最后一份结算单是一审庭审时才提供,导致钟张兴无法结算全部的商品混凝土工作量。综观整个合同的履行,德伊公司提供结算单上存在迟延,钟张兴按照双方已结算的方量按时付款,除双方少量存有争议的工作量外,钟张兴付款已达到甚至超过合同约定。即使在庭审过程中,钟张兴在收到结算单时,也及时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货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德伊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提交上月所完成的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单,而钟张兴是在收到结算单后支付货款,德伊公司均予以接受且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然至2016年4月,工程已竣工、不需要使用商砼,德伊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完成,前期货款已按约付清,余款需在结算全部商品砼立方量后一年才可主张的情况下,德伊公司在未经任何通知付款即单方解除合同,此行为有违诚信和常理。而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解除合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失衡,有违事实和合同约定,是对不诚信行为的保护。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没有依据。从合同相对性看,本案销售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主体应为钟张兴,而钟张兴在德伊公司向法院起诉前并没有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德伊公司2016年4月2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同时,合同2.4第5点约定的是“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此约定的解除权,只存在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时。在2016年1月5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乙方供货完毕,之后仅剩甲方单方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再拥有单方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远高于被告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于被告核工业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解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钟张兴未举证证实其系自负盈亏承包了涉案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明知上述事实”,由此否定了钟张兴的实际施工人地位。钟张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毋庸置疑的事实。第一,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6.8条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而合同签署上委托代理人即为钟张兴,即德伊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知晓钟张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二,从已付货款的付款人来看,已付的14196440.55元货款中,均是以钟张兴的名义支付,这也印证了钟张兴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事实。第三,纵观本案,德伊公司、核工业公司并未否认钟张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仅是对合同相对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对于钟张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形成争议,一审法院在超出上诉人与德伊公司的争议范围外迳行否认钟张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因此钟张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钟张兴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钟张兴在代表被告核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承诺愿意为涉案工程的货款支付承担责任,应当视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原债成立在前,第三人加入在后是构成债务的加入的条件。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6.8条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愿意为本工程货款支付承担责任,直至本工程货款付清为止”。在本案中,德伊公司起诉要求钟张兴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未作为债务加入,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钟张兴从未主张债务加入,两次庭审均未提及,在一审法院最后认定钟张兴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应视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完全剥夺了钟张兴依据合同的抗辩权利。如按照一审判决所述,构成债务加入,在钟张兴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巨额货款,赔偿逾期利息是否公平合理,有否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事实上,本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钟张兴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是债务的加入。德伊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核工业公司和德伊公司,钟张兴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德伊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核工业公司和德伊公司,钟张兴是作为核工业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加盖了核工业公司为施工专门设立的项目部公章,加盖项目部章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每月对帐单的客户名称均为核工业公司,各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准确,证据充分。核工业公司已经撤回了上诉,也就是说核工业公司已经认可了一审判决对其的责任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清楚的。2.涉案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解除的时间是核工业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也未达成延期协议,供货方即德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德伊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具体的付款明细,钟张兴也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两者足以证明核工业公司包括钟张兴的付款均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德伊公司已经向核工业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核工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收,核工业公司也未在法定的三个月时间内提出异议,所以涉案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德伊公司在向核工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同时抄送了项目部,是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钟张兴拒收相应的通知;3.钟张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德伊公司知道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况且钟张兴的实际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核工业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并自愿加入债务。钟张兴在涉案合同中的身份系签约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明确的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钟张兴作为核工业公司委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接受核工业公司的委托,当然可以代为协商签订相应的合同并代为履行,需要强调的是钟张兴在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其不清楚项目部公章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项目部公章是由核工业公司控制的,核工业公司和钟张兴对合同以及相关材料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从未提出过异议,德伊公司也提供了在备案材料中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实际情况,根据钟张兴的质证意见他对外的身份仅仅是工程部分事项的负责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错误,况且及时钟张兴系实际施工人,其经核工业公司的同意接受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该签订的合同对核工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4.一审法院认定钟张兴应当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货款,钟张兴作为签约的委托代理人及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其承诺愿意为涉案工程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该承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介入,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免除合同义务人核工业公司的付款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符合合同原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工业公司撤回上诉的理由中明确表示其已经将案涉的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了钟张兴,要求钟张兴代为支付,核工业公司的撤诉理由恰恰证明核工业公司是认可本案的合同相对性以及相应的合同责任,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只是认为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钟张兴,委托钟张兴代为支付,核工业公司与钟张兴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委托代为支付事项德伊公司并不知情,与德伊公司无关,并不影响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工业公司述称,本案钟张兴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核工业公司从未与钟张兴签订任何的有关承包或者转包的书面材料,钟张兴仅仅只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应付款项包括本案涉及的应付款项核工业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划入钟张兴的帐户,应当由钟张兴代为支付涉案款项,应当由钟张兴承担本案的所有责任。德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核工业公司、钟张兴立即向德伊公司支付货款822956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86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伊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即钟张兴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德伊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承建的越兴路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德伊公司)在工程开始后为甲方(即核工业公司)垫资200万元,垫资结束后按余额结算商砼总额的70%,余款在结算全部商品砼立方量后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授权钟张明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签收、调价、结账等事宜,必要时向乙方提供授权人的印鉴样本”,“本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愿意为本工程的货款支付承担责任,直至本工程货款付清为止”,“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核工业公司授权委托人钟张明与德伊公司对账,德伊公司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为22391359.53元。2016年1月,德伊公司另向核工业公司供货34641.6元。核工业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4196440.55元,余款未付。2016年4月25日,德伊公司向核工业公司及钟张兴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核工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也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德伊公司决定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要求核工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拖欠货款。核工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收,钟张兴电话拒收。另查明,钟张兴于2016年12月8日向德伊公司支付货款101760.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合同的相对方。德伊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其与核工业公司,钟张兴仅作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销售合同中签字;两被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德伊公司与钟张兴,钟张兴自负盈亏承包该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前,德伊公司已经知道两被告的关系,并且明确知晓钟张兴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院认为,钟张兴未举证证实其系自负盈亏承包了涉案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德伊公司明知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有“甲”“乙”双方的合同地位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核工业公司对销售合同书中甲方处加盖的可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明知公章的实际持有人为钟张兴而未表示反对,而合同中明确约定钟张兴系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应当认定与德伊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核工业公司。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依法解除。德伊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且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核工业公司认为其虽收到德伊公司的解除通知,但认为其与德伊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故未予答复;钟张兴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该合同继续有效。该院认为,该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核工业公司,钟张兴虽未收到德伊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核工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德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付款明细,核工业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货款,故德伊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核工业公司辩称付款延期后德伊公司继续供货证明德伊公司是默许的态度,核工业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确认德伊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于核工业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解除。三、核工业公司尚欠德伊公司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核工业公司对德伊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由核工业公司授权的签收人钟张明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钟张兴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提供了详细的付款凭证,故该院对该期限内双方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2016年1月的送货量未进行对账,但根据德伊公司提供2016年1月的送货单与2015年12月的送货单比对,送货单的制式、内容及部分签收人员能够基本对应一致,故该院对2016年1月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另,德伊公司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双方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合同解除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德伊公司制作的利息损失清单金额准确、计算方式得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德伊公司主张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院认为,钟张兴在代表核工业公司与德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承诺愿意为涉案工程的货款支付承担责任,应当视为构成债务的加入,与核工业公司共同向德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德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核工业公司、钟张兴共同支付给德伊公司货款8127800.35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78669.7元,合计8406470.05元,并支付以812780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414元,由核工业公司、钟张兴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院二审期间,钟张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转帐汇款凭据,以证明钟张兴系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系自负盈亏承包工程。越兴路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系由核工业公司承包给钟张兴个人施工。证据2.冯启焕、钟岳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管理人员工资表(2015年3、5、6、7、10月工资表系原件),以证明工程项目部人员冯启焕、钟岳珍是钟张兴从其公司调派,项目部人员由钟张兴发放工资。证据3.起重机买卖合同、证明,以证明施工工程机械系钟张兴的公司购置。经质证,德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审理前,且与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税收缴款书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钟张兴系实际施工人。对转帐汇款凭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清楚,根据核工业公司的撤诉理由,即使款项支付真实,也不能证明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德伊公司知道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对证据2,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同样不能够证明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德伊公司也不清楚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就委托或者指派钟张兴管理工程施工是如何约定。对证据3,对合同的三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起重机使用于案涉工程,德伊公司也不清楚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仅凭该份买卖合同以及证明不能得出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份证明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但是该份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核工业公司质证后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于本案材料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张兴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承包关系,核工业公司已将相应的款项交于钟张兴,对于其中涉及的起重机购买等应当是符合正常的购买情况,钟张兴就是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由其购买是符合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钟张兴提交上述证据均为了证明其系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系实际施工人,但钟张兴是否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根据德伊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结合双方陈述进行认定,故钟张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无关,并不能达到钟张兴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讼争合同的相对人是钟张兴还是核工业公司;二是讼争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有无实际解除;三是钟张兴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关于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抬头处载明使用方为核工业公司,且在落款处加盖了核工业公司绍兴市越兴路南延工程(越城区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章,应当认定核工业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虽约定钟张兴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但并不影响讼争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且,核工业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对其作为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再持异议。关于讼争合同能否解除及有无实际解除的问题。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德伊公司为核工业公司垫资200万元,垫资结束后按月结算商砼总额70%,现结合德伊公司的月供货数量与核工业公司的月付款情况,核工业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一直存在拖欠德伊公司货款的情况且金额较大,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德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核工业公司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付款货款。现德伊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通知核工业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讼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钟张兴提出其未收到解除通知故德伊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但钟张兴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亦应通知钟张兴,故钟张兴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张兴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钟张兴作为讼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德伊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第6.8条中约定钟张兴愿意为本工程的货款支付承担责任,应当认为上述约定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钟张兴是否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14元,由上诉人钟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