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45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与濮志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濮志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245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崔北村。经营者:陆国民,男,1961年2月10日生,住常州经济开发区,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志寅,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新源厂”)与被告濮志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濮志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志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濮志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多时,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濮志寅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濮志寅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濮志寅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5日的销售单有异议,因为该销售单上的签字没有签在收货单位处,而是倒着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源厂与被告濮志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新源厂向濮志寅供应板材。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濮志寅共计结欠原告价款66500元。此后2016年原告新源厂继续向濮志寅供应板材,总价为130664元,在此期间被告濮志寅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7164元,余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濮志寅共计结欠原告新源厂价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濮志寅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被告濮志寅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濮志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志寅承担从2017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志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新源办公设备厂支付价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濮志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晔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