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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2民初1544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来,湖南省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 第三人:周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因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肖某某与高某某合伙购买用于跑运输的,本院依职权追加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来、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6月8日8时16分许,在S215线226KM+300M(宜章莽山林管局路口处),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L4F04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救治,由于无法筹集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2016年9月27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还做了后续治疗费鉴定。事故车辆湘L4F042在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判决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10519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湘L4F042系被告与高某某合伙购买用于跑运输的;2.事故责任分担比例应该按9:1来划分,被告肖某某承担10%的次要责任;3.第三人周某某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的,原告要负担周某某医疗费的90%;4.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了48320元,应该抵扣原告的诉求;5.原告的部分诉讼标的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部分答辩人愿意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或不予支持;3.答辩人事发后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某某的一致。 第三人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3、宜章县中医院骨二科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护理的情况及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及护理以及全休的情况;4、宜章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宜章县中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6、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神肌电图报告,证明原告的神经电生理检查;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600号、1601号、1671号,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部分护理依赖;8、司法鉴定发票和垫付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和垫付的医药费;9、原告的务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务工及收情况;10、护理人员的务工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务工及收入情况。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6、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某某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6、7、8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9、10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肖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合伙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3、购车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高某某是车辆共有人;4、车辆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速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速相等,且被告肖某某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制动痕长达11米;6、科诊断书、票据、收条,证明周某某在岩泉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在宜章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费用及赔偿金;7、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在岩泉中心卫生院、宜章县中医院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8、收条,证明陈小兰于2016年7月26日已收取肖某某支付医药费发票33000元的事实;9、车速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已经交了车速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肖某某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3、6、8、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某某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所有证据没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被告肖某某的证据1、2、3、4、5、7、8、9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存疑。 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预付赔款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抢救费1万元。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8日8时16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周某某沿S215线由北往南行驶,经过226KM+300M(宜章莽山林管局路口处)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L4F042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双下肢下地行走,加强护理及营养,不适随诊,继续治疗。2016年9月27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6年8月3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周某某无责,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湘L4F042在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于1951年6月5日出生。原告的医疗费加支架费总额为121763.48元,其中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费用77250元,被告肖某某垫付34513.48元。事故车辆湘L4F042系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出资购买用于跑运输的,两人轮流开车运输货物,利润平均分配。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563.4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于原告诉求的192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40000元,由于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该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住院后的前一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一个月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60元(70元/天×2人×30天+70元/天×1人×18天)。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出院医嘱等情况,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1100元(70元/天×365天×4年×1人×50%),则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5656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34969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6560元;6、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故误工时间为110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则误工费为9400元(31191元/年÷365天×110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04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9400元;7、残疾赔偿金34627元(10993元×15年×21%),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50元;10、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于诉求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12、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的评估数值,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2320.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周某某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30%,原告陈某某自己负担70%。本案事故车辆湘L4F042在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4513.48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购车做事,被告肖某某为了合伙人共同的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由此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的30%应由合伙人肖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320.48元,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120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0500元;剩余损失161820.48元乘以被告肖某某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30%再减去被告肖某某垫付的34513.48元,则被告肖某某需要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4033元(161820.48元×30%-34513.48元),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需要承担的1403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0500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4033元; 三、被告高某某对本案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肖某某、高某某负担170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乐       凯 人民陪审员 黄祥友 人民陪审员黄社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祝       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