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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向玉与宋建华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玉,宋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1民初324号原告:孙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原告孙向玉与被告宋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承包了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所有的河滩土地共计241亩。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告强行种植了6.7亩土地,给原告的土地综合开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576号民事裁定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需先经镇政府处理后再起诉。双河村委报县政府后指派镇土地所处理,镇土地所在查阅资料后发现该土地在2012年6月18日经垦利街道办和陈庄镇政府处理,达成地界协议,生产堤南侧土地为双河村委所有。就该土地争议垦利街道办土地所与陈庄镇土地所多次联系被告协调处理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请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宋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种的是开荒20多年的土地,涉案土地是由黄河淤积而成的,黄河河道缩窄后就有了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被告不承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双河村委的,原告关于被告是在原告地里开荒的说法是不对的,所有双河村的人从来没有耕种过涉案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向玉主张其从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双河村委处承包了涉案土地,以被告宋建华的强行种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宋建华抗辩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种的是开荒地,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存有争议。虽然原告孙向玉提交了相关单位、人员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处理的证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已得到解决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对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调整分配,其基础法律关系源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原告孙向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向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