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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余某、路某等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路某,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224号原告:余某,男。原告:路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余某、路某与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路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吊料款12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吴某说其房屋建筑面积260㎡,由于机械故障自己不吊了,就请我原告余某夫妇过来与他商量吊料,谈定与底层共做三层半楼房,按14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结算每一层价钱付款给吊料方,且做完一层结一层,结果实际二楼付给2800元,三楼3600元(己结),四楼3600元(已结),按吊3层总面积结算价款尚欠14元/㎡x257㎡x3层-(己付2800元+3600元+3600元)=794元,再加上8月9日吊批烫沙8方,水泥40包,灰膏100包的欠款490元,总共欠款794+490元=1284元未支付。后来9月份五楼由于价格不合理,且女儿墙那3000-4000个砖被告叫我免费帮吊,我不愿意,所以欠款一直拖欠至今日不支付。希望法院主持公道。吴某辨称,我建房请余某、路某吊料是事实,但是数字有出入,8月9日吊的烫沙不是8方,而是7方,因此欠款不是490元,而是440元。另外,我欠的吊料款是475元,不是794元。上述二项合计欠款是915元,而不是1284元。由于余某、路某不来帮吊第五层楼的料,我只好另请他人来吊料,造成我多支付了1550元给他人,这个损失是余某、路某造成的,故我不同意支付欠款915元,请求驳回余某、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吴某因建房请余某、路某吊运建筑材料。余某、路某吊运了二层、三层和四层的建筑材料,三层和四层的吊料款已结清,二层的吊料款吴某支付了2800元,尚有475未支付。另外,吴某未支付余某、路某8月9日的吊料款440元。上述二项合计915元,余某、路某经多次催款不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某建房聘请余某、路某吊运建筑材料,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余某、路某履行吊运建筑材料义务后,吴某应依约定支付报酬。余某、路某请求判决吴某支付吊料款1284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向原告余某、路某支付劳务报酬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若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仁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