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增国、王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增国,王艳,和西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增国,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女,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和西翠,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再审申请人李增国因与被申请人王艳、一审被告和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9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增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王艳有经济来源及具备出借能力,与事实不符。李增国已经偿还了2002年至2003年期间40万元左右的借款。王艳没有证据证实10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判决仅凭100万元总借条就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存在明显瑕疵。本案100万元借条系李增国受胁迫所写,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的100万元并没有真实发生,不存在本案的债权。原判决认定本案王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增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艳提交意见称,王艳长期经营饭店和洗浴中心等项目,有较高收入,完全具备出借100万元的经济能力,且具有充分证据证明王艳出借给李增国100万余元的事实。该100万元借款是多次借款累计的总额,现金交易的交付方式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李增国辩称书写100万元借条是受胁迫所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李增国的再审申请。和西翠提交意见称,现在新泰市公安局已经介入处理,借条是被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不是真实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增国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艳现金壹佰万元,李增国主张出具该借条系受到胁迫,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判决结合李增国的报警情况及其后来与王艳的联系与汇款情况,认定李增国关于出具该借条系受到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李增国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否定该100万元借款事实,原判决根据其与王艳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及王艳当时经营平阳酒楼等情况,认定王艳具备经济来源和出借能力,李增国向王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银行存款明细以及公安机关对李增国、王艳的询问笔录,认定王艳多次向李增国主张权利,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李增国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李增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增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衍春审 判 员  冯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