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曹长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长胜,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长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支韵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长胜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0千米毕克齐收费站广场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966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曹长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2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曹长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长胜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长胜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5千米毕克齐收费站时,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正在执行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96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曹长胜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7.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长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曹长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长胜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长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长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长胜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长胜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长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