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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洪玲与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4行初26号起诉人孙洪玲,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本院收到孙洪玲的起诉状,起诉人孙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2007年孙洪玲的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新颁发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由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所以不是行政诉讼的主体,与村委会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所以起诉人孙洪玲要求大庆市××村民委员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洪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敏审判员 马 瑞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连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