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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咬其与陈小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咬其,陈小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169号原告:朱咬其,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金,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咬其诉被告陈小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咬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明,被告陈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咬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金在长兴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看中原告欲出售的位于雉城风铃绿洲风荷苑2幢第2号商铺。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房产证号00××57,土地证号1-××5,建筑面积62.6㎡;2.成交价格1000000元;3.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500000元(含定金),余款500000元贷款付清;4.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购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未带现金为由承诺第二天支付定金,之后经多次联系,被告表示不愿意购买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原告朱咬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通过长兴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小金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商铺;2.土地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雉城风铃绿洲风荷苑2幢第2号商铺所有权人系原告朱咬其。(证据2原件已取回)被告陈小金辩称:1.2016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房屋时,受中介鼓动才签订的协议,已经跟原告及中介说明如被告的丈夫不同意,该协议不生效,被告在第二天即告知中介因丈夫不同意购买,要求解除该协议;2.商铺买卖涉及大额财产的处分,在没有被告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一人无权作出;3.被告在第一时间即告知原告方不愿意继续购买房屋,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被告陈小金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已告知中介公司,因无力购买涉案房屋,故要求解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照片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表示不知情,且该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法证明其已送达告知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租赁属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朱咬其、被告陈小金在长兴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商铺,房产证号为00××57,土地证号为1-××5,建筑面积62.6㎡,房屋价格为1000000元,被告须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500000元(含定金),余款500000元贷款付清,房产三证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办理,如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购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金未支付定金亦未支付房款,以无购买能力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咬其与被告陈小金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恰当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陈小金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购房款的10%计算即100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及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金支付原告朱咬其违约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咬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咬其负担575元,由被告陈小金负担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