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上诉人杨×、李×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上诉人兼李×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房屋(以下简称206号房屋)产权变更到李×1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李×1父母在崇文区鲜鱼口的私房拆迁,李×1获取了拆迁款。206号房屋是李×1用拆迁款购买的,系李×1个人婚前财产的延续。杨×、李×2辩称,不同意李×1的上诉意见。杨×、李×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杨×将206号房屋赠与李×2的房屋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我和李×1有两套房屋,我们曾经协商好离婚以后206号房屋给李×2,宋家庄的房屋给女儿李×3。206号房屋是我与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出资购买的。李×1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与李×2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将206号房屋产权变更到李×1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受理杨×将206号房屋以赠与方式变更登记至李×2名下的申请。2016年10月27日,李×2领取了诉争房所有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杨×将206号房屋无偿赠与并过户至李×2名下,应征得共有人李×1同意。杨×主张事先已征得李×1同意,对此,李×1不予认可,杨×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擅自处分206号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李×1的合法权益,该无偿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判决:一、确认杨×与李×2之间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二、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杨×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2日生子李×2、女李×3。2005年,李×2、杨×购买了206号房屋。2011年9月15日,杨×取得206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受理杨×将206号房屋以赠与方式变更登记至李×2名下的申请。2016年10月27日,李×2领取了诉争房所有权登记证书。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石某某起诉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杨×陈述:206号房屋系其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未经李×1同意,于2016年6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中介机构告知206号房屋过户到李×2名下可以减税,故杨×将206号房屋过户至李×2名下。本案庭审中,李×1与杨×共同确认:206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均系杨×办理。杨×认可206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其将206号房屋无偿过户至李×2名下经过李×1同意。对此,李×1不予认可,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2016年10月19日庭审笔录、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有二,一是206号房屋的性质,二是杨×将房屋赠与李×2是否有效。第一,李×1主张206号房屋系其用父母私有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款购买,首先,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6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其次即使其所述属实,如李×1与杨×无特殊约定,李×1婚后取得的拆迁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6号房屋仍然为其与杨×的共同财产。第二,杨×主张将206号房屋赠与李×2经过李×1同意,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能确认杨×的赠与行为系与李×1协商一致的结果。杨×与李×2恶意串通,将206号房屋过户至李×2名下,损害了李×1的利益,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杨×对李×2的赠与无效正确。赠与合同无效后,206号房屋应恢复登记至杨×名下,李×1要求将206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1、杨×、李×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1负担70元(已交纳),由杨×、李×2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赵 蕾审判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