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天注与林荣环、李月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注,林荣环,李月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796号原告林天注,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环,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月花,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笔、曾青琼,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天注与被告林荣环、李月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笔、曾青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注诉称,1987年间,原告在两被告房屋旁边申建住宅后,与被告毗邻而居,因80年代时田头村村两委规定村民在申建住宅时,明确住宅的门口埕不计入建筑面积,并应作为村民日常出行的通道,两被告房屋前的路埕便形成了一条历史公共通道,原告一家人的出入、通行及邻居串门均从被告房屋前的路埕通行,几十年来相安无事。2016年2月份,两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前的路埕用石头砌墙围起来,致使原告一家及村民无法通行,严重侵害到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道路恢复原状,并将此情况向村两委反映及向官桥派出所报案,但均未果。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通道口长为约170cm的围墙拆除并将堆放在路口的石块搬离,即照片①、照片②上标注的争议的拆除物和争议的搬迁物(照片①、照片②指法院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荣环、李月花共同辩称,被告在许可的范围内建造围墙,是行使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修建围墙时已预留通道且诉争通道并非原告出行唯一通道,因此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1、被告并未阻塞通行道路,原告及其他村民仍可自由通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前的路埕用石头砌墙围起来,致使原告一家及村民无法通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在修建围墙时已预留了一条不小于90公分的出入通道,足以方便村民通行。相邻权究其实质,实际上是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合理延伸或必要限制,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去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根据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及前梧村民委员会的声明均可证明被告已经预留足以通行的道路。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未侵犯原告通行权。2、本案诉争通道并非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不符合相邻通行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现场照片可看出,原告的正大门、侧大门均有一条大道可供原告无障碍通行。该道路无论是行人、车辆均可以自由通行且无需穿越他人住宅。此外,从原告大门设置来看其也认可该条道路才是主要通行道路。因此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被告予以开通的通道并非进出其所属的房屋唯一的、必经的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原因必须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该负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达到法定“必须”条件。3、原告主张门口埕属于村民日常出行通道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该提供修建讼争围墙的空埕属于历史通道或唯一通行通道,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前后矛盾不能作为依据,其应当提供当时村委出具的红头文件予以证明。而且,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结果可知,原告门口埕已经砌起围墙并设置大门。原告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门口埕属于自己的私人空间,与其门口埕属于公共通道的主张背道而驰。原告这种行为明显属于“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二、原告住宅并未按照政府部门的批准进行建筑及未批准擅自建房的情形原告缺乏主张相邻权合法基础。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宅建筑准建证》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用地面积是“壹亩壹分柒厘”,建筑面积是“捌分整”,一分=66.67平方米,1亩=10分=100厘,也就是用地面积是780.039平方米,建筑面积533.36平方米,但实际上现在的房屋占地面积已将近2313.43平方米,包括原有条石结构的主屋(730.8平方米)、砖混结构的违建屋(746平方米)、主埕等。原告违建的事实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反馈》也已确认,而诉争通道正是毗邻原告的违建屋,而不是合法批建的房屋。2、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按此精神,原告应当选择最为便捷适当的道路通行,以符合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相邻关系的原则。诉争通道并不是作为原告“最为便捷适当”的通道,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便利,这样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的诉求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也是对社会秩序的挑衅。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通行权不利于被告及附近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若前所述,被告已经预留了90公分的通道供行人通行。本案原告主张的通行是指允许汽车通行。门口埕系各家各户的主要户外活动场所,人员众多。原告却要求允许汽车随意通行,对附近居民的人身安全产生诸多隐患。此外,被告的房屋属于石头房子,汽车在门口埕进出,掉头。若是一时疏忽,操作不当撞上房子,极有可能造成房屋坍塌,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再次,被告门口埕埋有多条排水管,一直让汽车通行,难免导致水管破裂,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居住。最后,原告自己门口埕做成阶梯式且有多根石头柱子。原告自己的门口埕也不允许汽车通过却要求他人提供非必要的通道供其汽车通行,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天注与被告林荣环、李月花所建房屋均位于南安市××村田头自然村埔尾相邻,原告的房屋东西四至为东至自己滴水、西至自己埕围、南至自己滴水、北至自己滴水。被告的房屋东西四至为东至自己滴水、西至自己埕围、南至自己滴水、北至自己滴水。原、被告的房屋朝向相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左侧。多年来原告有从被告房屋前面埕围通行的习惯。2016年2月间,被告在其房屋的左侧与原告相邻交界处通道口用条石砌一道围墙,堆放了一些条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现场勘查,目前通往原告房屋的路径有两条,一是从被告房屋前面的埕围通行,通道口原宽约260cm,现因被告在通道口砌一道长约170cm的围墙,余留的通道口宽约90cm,通道口附近还堆放一些条石。另一是从原告新建的房屋前面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住宅建筑准建证》、《报警回执》、拍照的《照片》、被告提供的《住宅建筑准建证》、拍照的《照片》、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举答[2016]8号文《关于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反馈》、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南官答复[2016]026号文《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和本院在现场勘查所拍的《照片》4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有从被告房屋前面埕围通行的习惯,但该通道并非是原告唯一的通道。且本案诉争的通道现余留的通道口宽约90cm,原告仍可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墙、清理堆放的条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天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天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