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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俊明与张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明,张光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202号原告石俊明,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喻绍璋,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光玉,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石俊明与被告张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明及委托代理人喻绍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明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光玉向原告陆续购红砖约120000块,价格共计356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石俊明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35650元的事实。被告张光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石俊明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张光玉向原告石俊明购砖约120000块,总价格为3565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成此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光玉欠原告石俊明红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俊明支付所欠的砖款356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壮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