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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正增与黄一鑫、杨存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增,黄一鑫,杨存珠,江卫,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070号原告:张正增,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一鑫,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杨存珠,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卫,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哥庄村。法定代表人:毛延存,经理。原告张正增为与被告黄一鑫、杨存珠、江卫、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被告黄一鑫、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北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其他被告。2015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受伤入住即墨市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多处骨折,花费大量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拒绝赔偿,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9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一鑫辩称,当时不是我先找的张正增,我是找的他弟弟张正珍,我认为他弟弟也有责任,因为我把工程给他弟弟了。被告江卫辩称,我当时直接把工程给了杨存珠,我与黄一鑫等不认识。被告杨存珠、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江卫承包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15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张正增受雇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不慎踩空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单侧肺气肿、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腰椎压缩性骨折(L3)、髋臼骨折、腹壁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L1)。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平躺三个月,三个月内严禁下床活动,右上肢严禁持重,何时下地及持重待门诊复查后决定,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若有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16189.02元(原告主张数额25852.1元中含医保报销9663.08元未予扣减)。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张正增的母亲胡春英年逾80岁,仍健在,张正增有兄妹五人,都健在。再查明,原告张正增受伤后,被告江卫通过他人(原告称为杨存珠,杨存珠称钱是江卫送的)转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庭审中,被告江卫称自己系以挂靠公司名义承包了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厂房建设工程一万多平方米,有的是三层,有的是四层,后与杨存珠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但经本院释明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因被告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审中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说在黄岛回不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庭后多次联系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其就厂房建设工程建设发包情况予以说明,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庭审中,原告张正增称自己受雇于被告黄一鑫在上述工地干活,讲好是每平方米12元,并自黄一鑫处支取过部分劳务费(生活费),黄一鑫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与杨存珠是伙计朋友关系,自己通过杨存珠(介绍)将活揽下后包给了张正增的的弟弟张正珍,至于张正珍找谁来干活,自己并不知情,劳务费也是由张正珍统一支取的。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对与此有关的诸如劳务费结算情况予以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增受雇在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厂房建设工程,期间,在站在架子上抹外墙时因自己在窗梆上挂的卡子没挂住从架子上闪落坠地致受伤住院,其据此向本院诉请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5852.1元中含医保报销9663.08元,相应扣除后为16189.02元,系原告就诊实际花费且有××例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经鉴定,合乎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按规定调整为82元/天,误工费相应计算为82元/天×150天=12300元,护理费相应计算为82元/天×60天=492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100380元的主张,计算标准和依据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合乎法律规定,但其母亲胡春英的抚养人实际为5人而不是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计算为11127元/年×5年÷5人=11127元。原告所主张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5天,据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复印费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计算为148416.02元。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就本案来说,原告称自己直接受雇于被告黄一鑫在在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厂房建设工程过程中受伤,并以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被告江卫、杨存珠为由,要求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卫、杨存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江卫自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承包厂房建设工程事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江卫所称自己系以挂靠公司名义承包了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与杨存珠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事宜,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中被告黄一鑫称自己通过杨存珠(介绍)将活揽下以及与杨存珠之间关系的陈述,均不能认定杨存珠自江卫处承包涉案工程并转包给黄一鑫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杨存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正增从事高空作业时,因自己在窗梆上挂的卡子没挂住从架子上闪落坠地致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本次受伤所致的损失,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黄一鑫承担70%责任而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被告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卫在涉案工程发包和分(转)包过程中,未对对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核和要求,应对原告张正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所致的损失,与黄一鑫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被告黄一鑫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为103891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该款项在计算时应做相应扣除,扣除后为80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891元。二、被告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卫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正增对被告杨存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承担1277元,由被告青岛海龙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卫、黄一鑫连带承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宋吉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