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朱鹏与戈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戈一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54号原告:朱鹏,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戈一兵,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朱鹏诉被告戈一兵���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原告出售价值31150元的翡翠产品给被告,货款未付。被告戈一兵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戈一兵作为收货人出具一份编号为3044422的送货单给原告朱鹏,确认戈一兵收到朱鹏手镯HA3212001468、手镯HA3212001452……等玉石,款未付,金额合计人民币3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朱鹏以送货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受法律约束,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朱鹏支付货款人民币3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元,由被告戈一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杨颖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行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