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尤某1、季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尤某1,季某,尤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1,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2,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尤某1、季某、尤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尤桂明结婚后就与三被上诉人分家另过,一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认定一居生活,依据不足。土地承包合同、租赁费折抵承包费恰恰说明分家另过的事实。就家庭共同财产而言,双方均认可四个大棚均由上诉人夫妻经营,因被上诉人没有出资、管理,无法构成共同创造。2、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为建设大棚向他人借款近40万元,尚未还清,且上诉人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被上诉人尤某1、季某已有养老保险,明年二人可以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一审判决未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因素。3、如果法院坚持以共同财产处理涉案大棚,那上诉人因建设大棚及尤桂明治病所借外债,亦应为共同外债,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清偿。被上诉人尤某1、季某、尤某2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尤某1、季某、尤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温室蔬菜大棚5个,其中三个归尤某1、季某、尤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尤桂明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尤桂明系尤某1、季某之子,尤某2之兄。尤桂明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2007年,松山区初头朗镇初头朗村进行设施农业建设,将位于赤峰市××区的部分承包地以”反租倒包”的形式出租给棚户。其中以尤桂明的名义承包土地建造蔬菜大棚。2012年5月17日,尤桂明与松山区初头朗镇初头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初头朗村老棚区30、31号大棚,占地面积6.123亩,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尤桂明与松山区初头朗镇初头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初头朗村老棚区119、120号大棚,占地面积分别为3.6亩、5.46亩,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尤桂明承包户内的土地租金抵顶了该两处大棚向村委会交纳的部分租金。另查明:尤某1、季某、尤某2与尤桂明、王某及王某与尤桂明的两名子女在同一户口薄内。松山区初头朗镇初头朗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据证明尤桂明生前没有与尤某1、季某、尤某2分户。双方所在村民组组长及部分组员亦证明尤某1、季某、尤某2与王某及尤桂明没有分户分家。一审法院认为:尤某1、季某、尤某2称与王某及尤桂明一居生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提出已与尤某1、季某、尤某2分家另过,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大棚系在尤某1、季某、尤某2与王某及尤桂明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属家庭共同共有。现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共同经营大棚的主张,且双方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故尤某1、季某、尤某2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处蔬菜大棚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对蔬菜大棚实物平均分割不利于双方日后正常的生产生活,考虑到王某及尤桂明对建造争议的蔬菜大棚出力较多,尤桂明已去世,王某需要单独抚养两名子女的实际情况,在共同财产的分割过程中,可适当多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位于赤峰市××区的30、31号大棚由尤某1、季某、尤某2承包使用,119、120号大棚由王某承包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赤峰市××区蔬菜大棚四处,其中30号、31号蔬菜大棚归尤某1、季某、尤某2继续承包经营;119号、120号蔬菜大棚由王某继续承包经营。二、驳回尤某1、季某、尤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反租的土地租赁合同2份,证明这两份合同乙方的签名人不同,两个签名人分别是尤桂明和尤某1,说明尤某1和尤桂明已经分家,也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说明是尤桂明个人承包。2、借条及法院调解书4份,证明王某与尤桂明共同借钱出资建造大棚,退一步讲,如果是家庭共同财产,那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3、村委会收据9枚原件,2枚复印件,共计11枚,证明尤桂明一直在交付地租钱,另外证明尤某1承包地租金抵顶的是30、31号大棚,而且抵顶数额不到全部租金的三分之一。119、120号是全额交付,不存在抵顶。4、信用社还款凭证17枚,证明王某和尤桂明2007年借贷56000元,2010年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借了45590元。2013年5月又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借了90000元,部分款项偿还旧贷,另外部分款项用于建造第二批大棚。现已经还清本息。5、个体户机器读取档案,证明尤某2在2005年经营手机商店,至2016年才注销,证明尤某2一直在赤峰生活,没有回到初头朗。三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尤某1是尤桂明的家长,签字非常正常,也恰恰证明他们是共同生活。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借条有可能是虚假的,即便真正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为尤某1根本不清楚借条的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土地是反租倒包的形式,尤桂明只是家庭成员之一,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发生的业务往来,同时该组证据也恰恰说明了租地费用抵顶了承包费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建设蔬菜大棚,但在共同经营期间通过经营收入已还清了借款。另外恰恰说明了第2组证据说的向个人借款是虚假的,双方是向信用社借的,现在已经还清了。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营手机店不排除可以经营大棚,大棚有股权。尤某2对此质证称:当时我跟我哥说开手机店,我嫂子说没钱,后来我有个朋友说也要开手机店,后来她就以我的名义开的,每个月给我发工资,我当时根本没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大棚的性质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对比双方一二审证据,王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方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大棚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主张。尤某1、季某、尤某2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三人原审主张涉案大棚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一审考量建造大棚出力情况、王某需要单独抚养两名子女等实际情况,对涉案大棚作出的分割,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