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增彦与杨海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彦,杨海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348号原告:张增彦,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北安乐乡迂城村人,农民,现住。被告:杨海昌,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大同镇南冯昌村人,农民,现住。原告张增彦诉被告杨海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彦、被告杨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我承包费30000元、电费2300元、煤矸石款4923元,共计37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增彦诉称,其与杨海昌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张增彦将厂地、铲车以及机械设备、变压器租赁给杨海昌使用,期限从阳历2015年3月15日始到2015年阴历腊月二十日终止,并约定租金为五万元整,前期付二万元,下余三万元阳历5月1日交完。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变压器在交接时存电费2300元(电费存帐)。另外,在租赁期间杨海昌使用了厂地里价值4923元的煤矸石。以上共计37223元,张增彦多次向杨海昌追要但至今未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杨海昌辩称,对于承包费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为50000元,但后来又协商减去10000元,承包费最后应为40000元。另外,双方在后期承包期间共同使用铲车和变压器,变压器的电费由杨海昌缴纳,场区内煤矸石杨海昌也没有使用,并且杨海昌给付过张增彦10000元现金,张增彦还从厂子支走7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增彦提交《合同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明确约定张增彦将厂地租赁给杨海昌使用,租金为50000元,并且注明了在交接时变压器存电费2300元。杨海昌称双方曾协商减少10000元承包费,但杨海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杨海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张增彦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杨海昌称该证据不是杨海昌本人所写,但杨海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杨海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增彦与杨海昌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关于厂地租赁的《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到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日终止,租金为50000元,并且该协议明确注明了双方在交接时变压器存电费2300元。2015年4月29日,杨海昌向张增彦出具一份欠据,上载明“欠增彦承包款(37223)元叁万柒仟贰佰贰拾叁元整”并由杨海昌署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增彦与杨海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杨海昌欠张增彦租赁费37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杨海昌应当向张增彦支付相应租赁费。当事人享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张增彦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杨海昌支付承包费及电费共计32300元系张增彦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张增彦主张的煤矸石款4923元,因煤矸石不在厂地租赁范围内,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杨海昌应向张增彦给付承包费及电费共计3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彦承包费及电费共计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杨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靳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