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张家成、雷玉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张家成,雷玉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8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6736G。代表人:邱阿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玉,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平,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家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雷玉美,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简称惠安中行)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玉、何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成、雷玉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家成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合计112123.0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二、原告对被告张家成所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张家成所有的车辆闽C×××××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雷玉美对被告张家成所负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家成以其持有的卡号为62×××0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张家成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惠东汽卡借04023号)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家成提供分期付款为15万元的信用卡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均等额还款,分期手续费为17250元,以刷卡时实际收取。如被告张家成未能按本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家成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张家成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家成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号为惠东汽抵字04023号),约定由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即闽C×××××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依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即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在原告指定的POS机刷卡方式完成放款。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向原告偿还到期分期款及手续费,为此依约产生滞纳金及透支利息,各项金额分别为:透支本金91562.67元,透支利息7762.93元,分期手续费6228.17元,滞纳金6569.27元。被告张家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家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家成与被告雷玉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雷玉美应当依法对被告张家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家成、雷玉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质和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家成、雷玉美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信用卡关系中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4、合同编号为惠东汽卡借040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成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具体约定。5、合同编号为惠东汽抵字04023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提供以信用卡贷款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6、《抵押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提供的汽车抵押物已经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POS机刷卡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家成于2014年10月24日用POS机刷卡15万元。8、信用卡历史交易表、电子信息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家成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成签订合同编号为惠东汽卡借040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牌号为闽C×××××号,手续费为165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抵押人被告张家成、雷玉美签订合同编号为惠东汽抵字04023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张家成名下汽车(车牌号闽C×××××、车架号LDC671I34E3166878、发动机号3044464)为抵押物,该抵押物由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用原告指定的POS机刷卡15万元,约定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725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2月2日,已逾期13期,即逾期本金54068.67元、利息7762.93元、分期手续费6228.17元、滞纳金6569.27元,合计尚欠本金91562.67元、利息7762.93元、分期手续费6228.17元、滞纳金6569.27元。另查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1份,被告张家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1份。被告张家成、雷玉美于2007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家成、雷玉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家成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562.67元、利息7762.93元、分期手续费6228.17元、滞纳金6569.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张家成、雷玉美以其车牌号为闽C×××××号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张家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在其与被告雷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玉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成明确约定涉讼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雷玉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家成、雷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562.67元、利息7762.93元、分期手续费6228.17元、滞纳金6569.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张家成、雷玉美所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雷玉美对被告张家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张家成、雷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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