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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行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行文,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行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行文在重庆市渝北区XX有限公司被害人朱某的宿舍,盗走朱某价值350元的手机。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行文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价值985元和价值450元的手机二部、现金300元等物。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行文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游某某价值450元、价值700元、价值709元手机三部、价值1768元的手表一块和现金50元。公诉机关认为刘行文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刘行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行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行文向被害人朱某退赔经济损失350元(已追回并退还),向被害人陈某退赔经济损失1735元(已追回并退还经济损失1435元),向被害人游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677元(已追回并退还经济损失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柘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