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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8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北省赵县人,捕前住本村。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被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任某1、任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藁城区衡井线路南板面小吃部因琐事与在此吃饭喝酒的孟某1、赵某3、赵某2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任某1、任某2打电话让被告人郭某某过来,被告人郭某某到后持刀将孟某1扎伤,后又将到现场来开车的赵某1左胸部扎伤。经司法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1、孟某1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赵某1、孟某1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任某1、任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藁城区衡井线路南板面小吃部因琐事与在此吃饭喝酒的孟某1、赵某3、赵某2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任某1、任某2打电话让被告人郭某某过来,被告人郭某某到后持刀将孟某1扎伤,后又将到现场来开车的赵某1左胸部扎伤。经司法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1、孟某1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赵某1、孟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赵某1、孟某1提供的证明;3、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4、贾市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7、藁城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8、证人任某1、任某2、赵某2、赵某3、王某1证言;9、被害人孟某1、赵某1陈述;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3、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1、孟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人民陪审员  赵东发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