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褚改军等78人与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村民组、何大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改军,刘家美,唐文文,唐登喜,唐登辉,金成芳,肖杨,皮秀琴,曹满凤,肖磊,唐敏,王志芬,唐登钱,刘光秀,朱祖慧,陈明荣,唐登宝,肖家林,钱建云,褚改江,张家环,张道兵,徐帮月,唐登学,罗娜,张先兰,唐秋奎,尹德芳,张松,朱先有,朱先军,姚日凤,许厚才,肖忠,肖显清,陈有凤,金德凤,唐兆清,薛国兰,唐兆富,张道珍,杨忠英,金兴明,肖阳辉,郑业菊,杨玉莲,唐兆祥,曾宪云,肖红斌,朱先春,褚改娥,朱祖全,彭财云,肖红超,彭成梅,肖家旺,喻建霞,肖繁,肖家维,肖家胜,杨传凤,艾芝敏,张道林,肖阳浩,金德培,卢志珍,孙家美,汤德纯,徐传贞,许军,张建,高红,肖家佩,唐登才,褚玲欢,肖阳海,季明琴,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村民组,何大庆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改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美,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文,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芳,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杨,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秀琴,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满凤,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敏,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芬,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钱,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秀,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慧,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荣,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宝,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林,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云,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改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环,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兵,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帮月,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学,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娜,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兰,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奎,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芳,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有,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军,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日凤,女,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厚才,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显清,男,193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凤,女,198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凤,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兆清,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兰,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兆富,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珍,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英,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明,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阳辉,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业菊,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莲,女,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兆祥,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云,女,193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斌,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春,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改娥,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全,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财云,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超,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梅,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建霞,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繁,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维,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胜,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凤,女,192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芝敏,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林,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阳浩,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培,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珍,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美,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纯,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贞,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美,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佩,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才,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玲欢,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阳海,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琴,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七十八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十八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岚,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负责人:张道华、朱先兵,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庆,男,汉族,46岁,,住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改军等78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冯家岗村民组(以下简称冯家岗村民组)、何大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改江等15人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程岚,被上诉人何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家岗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改军等78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冯家岗村民组未收到11万元转让款。2013年11月27日的协议与案涉协议无关,不能互相替代,且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全部系亲笔签名。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河滩实际为农田,何大庆将河滩用于采砂改变农田的用途,根据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原审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何大庆辩称,1.案涉11万元款项已支付给冯家岗村民组组长张道华和朱先兵,且原审法院查明该款项已用于修路,余下款项存放在村民委员会。2.2013年4月22日的河滩转让协议书与2013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互为整体,内容具体明确,且协议书已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分之二户代表签字。3.案涉河滩是广德县桐河和汭河的汇河口,是河滩而非农田,地方政府和水务部门为保护河堤附近的耕地不被洪水损害,将河道的疏浚权有偿流转给何大庆,并非改变农田用途。4.上诉人中至少有七人以上非冯家岗集体经济成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有15人已代表各户签名确认协议,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家岗村民组辩称,村民组已收到何大庆支付的11万元,其中4万元已用于修路,另7万元仍留存于村民组。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褚改军等7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阳明与张道华二人代表冯家岗村民组与袁崟军代表大庆砂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河滩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系冯家岗村民组村民。2013年4月22日,经冯家岗村民组组织,该村民组组长肖阳明、张道华代表村民组与大庆砂场(代表人袁崟军)签订了“河滩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河滩面积的确认:上片为16亩,下片为8亩,共计河滩面积为24亩;二、每亩价格为4000元整,合计人民币玖万元整;三、经村民委员会提议,大庆砂场将为村民组修建路提供赞助款1.4万元;四、转让期限为五年;五、签字后若有人阻扰政府疏通河道责任自负。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20日,大庆砂场支付村民组河滩转让款11万元。“河滩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1月27日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又完善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有冯家岗村民组村民签字。为此,原告方认为,“河滩转让协议书”未经其同意,系村民组组长擅自签订,属无效协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河滩系冯家岗村民组集体所有,2013年4月22日该村民组组长代表村民组与大庆砂场签订的转让协议,将面积24亩的河滩有偿转让给大庆砂场,转让期限五年,村民组转让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方主张上述协议系肖阳明、张道华二人未召开村民组会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私自代表冯家岗村民组与大庆砂场的代表袁崟军签订了河滩转让协议书,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河滩转让行为的发生是2013年4月22日,至诉讼之日已有二年多,且2013年11月27日双方就原来协议基础上完善的一份协议上有村民组村民签字,加之河滩转让协议书是在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下签订,大庆砂场已支付了转让费,并且对该河滩已投入使用。综上,可以推定冯家岗村民组组长肖阳明、张道华的行为经村民组村民同意,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改军等7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褚改军等78名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的河滩转让协议书日期落款下方写有“村民签名”,但在该预留村民签名处无人签名。经本院询问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桥村委会书记吕双武,吕双武述称该协议系冯家岗村民组组长让村委会拟定,后带回村民组准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后由村民签字确认,但此后冯家岗村民组村民一直未签字,直至2013年11月28日,才重新拟定正式协议签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通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的河滩转让协议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冯家岗村民组的村民并未在协议书中下方预留的村民签字处签名,故该合同欠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能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未成立,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故上诉人诉请确认肖阳明与张道华二人代表冯家岗村民组与袁崟军代表大庆砂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河滩转让协议无效的基础不存在,原审判决驳回褚改军等7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褚改军等7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严荣荣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