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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创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创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创举,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1日,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12年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创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创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创举去到禹州市北关城关信用社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创举去到禹州市滨河大道老化肥厂桥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创举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创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创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创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创举去到禹州市北关城关信用社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创举去到禹州市滨河大道老化肥厂桥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创举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创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创举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创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创举退还失主范骁骐人民币980元,退还失主赵少星人民币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