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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朱支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朱支富,李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男,1977年8月26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朱支富,男,1953年6月10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原审被告朱支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对涉案车辆单方事故真实性存疑,我单位至今未见到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作出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且未附事故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维修发票也是庭后补开。李振未答辩。朱支富未陈述。李振、朱支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振车辆损失133239元、路灯损失7880元、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共计44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141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朱支富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振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48294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2016年2月4日22时15分,路研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岳西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路边路灯杆,造成路灯杆及车辆受损、驾驶员路研及乘坐人朱本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路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因事故发生花费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320元、停车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赔偿了路灯杆损失7880元。2016年3月2日路研委托对鲁J×××××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为133239元。原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鲁J×××××号小型轿车损失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车牌号为鲁J×××××大众牌轿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123168元。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未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支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振系鲁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振主张的损失:1、车损,鲁J×××××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评估为123168元,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拖车费、救援服务费,原告李振因事故发生花费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320元,该花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停车费,原告李振主张停车费1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路灯损失,原告李振赔偿了造成的路灯杆损失78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振的要求支付车损、拖车费、救援服务费及路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振要求支付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车损123168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320元,共计123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路灯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路灯杆损失5880元(7880元-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J×××××号轿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路灯杆和车辆受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车损数额有异议,诉讼中原审法院又根据其的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主张车损数额偏高,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