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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徐根、周银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俞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吴徐根,周银梅,俞文杰,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徐根,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梅,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文杰,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徐根、周银梅、俞文杰、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芜湖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共计268144.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肇事车辆皖B×××××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年审,并通过审验,只能证明事后具备了上路的条件,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安全性能完好,具备上路的条件。众所周知,车辆按时年检是每个车主应尽的义务与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0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要求车辆在使用后,定期检查是为了保证车辆上路的时候具有安全性。而肇事车辆皖B×××××逾期三个多月未经过年检,其车辆的安全性已无法得到保障。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性能的要求,具备上路的条件。而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检验不合格所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回避了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之一,应当遵循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合同成立,也应当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是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投保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吴徐根、周银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文杰、杨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973.7元[1、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车辆损失2000元;(668289.5元-110000元)×60%+110000元+2000元=44697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6时50分许,俞文杰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峨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超速20%不到50%)行驶,行驶至中山南路与峨山东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其车前侧左部与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吴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部分损坏、吴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9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文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吴徐根、周银梅系夫妻关系,吴俊系二人之子。吴俊系铜陵职业技术学院机电一体技术专业学生,其于2014年9月13日就读于该校至2017年6月30日毕业,目前仍为大学三年级学生,处于校外实习阶段(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尚未毕业。再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杨军,其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事故发生后,该车通过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吴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俞文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徐根、周银梅系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侵权责任。俞文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故本起事故发生原因是人为操作所致,并非车辆检验不合格所造成,因此肇事车辆是否进行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对人保芜湖分公司以皖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检验为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吴俊系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5139元);3、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0000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吴俊系独子,正当青春,其忽然离世使吴徐根、周银梅系遭受沉重精神打击,考虑到吴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本起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但吴俊驾驶的无号牌“双木”牌二轮燃油车所有人为胡辉,并非吴俊,吴徐根、周银梅系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赔偿胡辉该车损失,故对其诉求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可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胡辉另行主张,或吴徐根、周银梅在赔偿胡辉车辆损失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646289.5元。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68144.75元[(646289.5元-110000元)×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吴俊事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双木”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普通两轮摩托车,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方应自行承担50%]。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吴徐根、周银梅各项损失378144.75元(110000元+268144.75元)。因人保芜湖分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俞文杰、杨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芜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徐根、周银梅各项损失378144.75元;二、驳回吴徐根、周银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元,由俞文杰、杨军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按规定检验”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事由。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其一、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地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二、车辆检验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应多方考虑。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因车辆不合格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予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符合保险近因原则。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员俞文杰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吴俊未按交通规则通行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皖B×××××号小型轿车没有及时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是否进行检验与车辆事故发生的概率没有任何联系,完全不会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事故发生后,皖B×××××号小型轿车亦通过审验,车辆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以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在商业险中予以免责,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