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尊丽与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华吉、冯晓燕、乐弼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华吉,冯晓燕,乐弼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35号案外人:邹尊丽,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华吉,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晓燕,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乐弼宇,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银行)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何华吉、冯晓燕、乐弼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三案中,案外人邹尊丽于2017年3月21日对执行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尊丽称,邹尊丽与吉发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门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了吉发房地产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门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调解,邹尊丽与吉发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吉发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为邹尊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该院依法中止拍卖该房屋。本院查明,申请人潇湘银行与被申请人吉发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冯晓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永冷民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吉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字第7xxxxx**号和位于某区某路,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字第0xxxxxx**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潇湘银行对此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被申请人冯晓燕的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其计算所得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借款本金20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开始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9.9‰计算所得的款项为其利息数。案件申请费7813元,由被申请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冯晓燕负担。后吉发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永冷民特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吉发房地产公司对本院(2015)永冷民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的异议。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潇湘银行与被执行人吉发房地产公司、何华吉、冯晓燕、乐弼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三案中,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1122、1123、123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吉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字第7xxxxx**号和位于某区某路,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某字第0xxxxxx**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路交汇处东南角、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xxxxxx**号、7xxxxxxx6号、7xxxxxx**号的房产。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邹尊丽与吉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商铺)买卖合同》,吉发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一处消防通道标记为C栋C-9号门面出售给邹尊丽。原告邹尊丽与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168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为原告邹尊丽办理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需要交纳的办证费用按照合同规定各自承担;二、原告邹尊丽下欠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购房款在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到三原告名下后,原告邹尊丽再交付购房余款3.4万元给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2017年3月31日,本院告知异议人如果按照本院(2016)湘1103民初1684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剩余购房款3.4万元,应当在2017年4月6日前支付到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异议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还查明,位于某市某区某栋某号商铺对应的房屋权属证号为某房权证某字第7xxxxxx**号,所有权人为吉发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C栋A-7号商铺虽然在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异议人已经与吉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但没有将剩余购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该商铺是用消防通道改为商铺,能否办理过户登记不明确,故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尊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莫端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