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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朱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强于2017年2月9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街321公交车站附近,贩卖1.3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蒲某某,收取毒资400元后即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另从被告人朱强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7.56克甲基苯丙胺和1.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朱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强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6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