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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振奇与林赛君、林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奇,林赛君,林志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417号原告:蔡振奇,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赛君,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志铭,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振奇与被告林赛君、林志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蔡振奇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王洪辉,被告林赛君、林志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振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赛君、林志铭共同偿还蔡振奇借款5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0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因经营生意需要,林赛君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9日向蔡振奇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17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林志铭和林赛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林志铭和林赛君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蔡振奇和林赛君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林赛君、林志铭无故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林赛君、林志铭辩称,1.蔡振奇与林赛君经济往来频繁,自2013年4月27日之后,蔡振奇与林赛君尚未就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经林赛君核对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林赛君尚欠蔡振奇款项共计2434400元;2.林赛君向蔡振奇出具的2013年6月6日的借条中,蔡振奇实际只在2013年5月7日向林赛君转账500000元;3.林志铭有自己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林赛君与蔡振奇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用于林赛君和林志铭二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且也没有用于共同家庭使用,本案经结算后的债务也只是属于林赛君个人债务,不属于林赛君和林志铭二人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蔡振奇提供的蔡振奇身份证、蔡振奇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3、62×××09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林赛君建设银行卡号为43×××58的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凭证、林赛君工商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凭证、林赛君与林志铭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及借条三份等证据;林赛君提供的林赛君建设银行卡号为43×××58的账户凭证、工商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凭证各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0日,林赛君与林志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蔡振奇与林赛君、林志铭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左右起,蔡振奇与林赛君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4月27日,林赛君因经营生意需要向蔡振奇借款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时由林赛君出具借条一份交蔡振奇收执,蔡振奇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林赛君转账该笔款项。2013年5月7日,林赛君向蔡振奇借款500000元,蔡振奇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林赛君转账该笔款项。2013年5月14日,林赛君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蔡振奇转账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6日,林赛君就2013年5月7日的借款余额300000元及2010年至2012年间的部分借款与蔡振奇进行了结算并向蔡振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蔡振奇借款1000000元,分别2013年5月7日借30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3年7月9日,林赛君再次向蔡振奇借款1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林赛君出具借条一份交蔡振奇收执,蔡振奇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号向林赛君转账该笔款项。借款后,林赛君分文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赛君向蔡振奇借款共计57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历史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蔡振奇主张其中借款170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实际上蔡振奇是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赛君支付该笔款项,故蔡振奇诉讼请求林赛君返还借款17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当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仅能支持林赛君返还蔡振奇借款17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赛君、林志铭辩称已经向蔡振奇偿还部分借款,因双方未结算,无法确认本案还款金额,但因蔡振奇与林赛君经济往来频繁,林赛君、林志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偿还了本案借款,且蔡振奇否认收到还款,故对林赛君、林志铭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林赛君、林志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赛君、林志铭辩称该债务未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属于林赛君个人债务不应由林志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系林赛君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志铭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赛君、林志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振奇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70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蔡振奇对林赛君、林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8元,减半收取计307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29元,由林赛君、林志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雪丹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