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858号原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梓桐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13053647J。法定代表人:马建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石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58768929G。法定代表人:王树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平、被告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507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的标准所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19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8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595070元,双方约定被告尽快支付欠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鼎天公司承认原告金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性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已明确提出抗辩,故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货款59507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12843.59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59507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金梦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9507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的30%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5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395元,由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