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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1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玛拓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玛拓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中菱电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菱物联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15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玛拓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浔镇适园路西路北、南浔��道西。法定代表人:钱士亮。被执行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206室。法定代表人:金毅。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中菱物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联合路成都机械电子创业园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金璐璐。执行担保人:金毅,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胜利西路桃园新村27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玛拓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菱物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执行担保人金毅自愿为被执行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人民币352275元提供担保,现因被执行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执行担��人金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执行担保人金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执行担保人金毅所有的个人财产,以其担保的债务人民币352275元及利息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建峰审 判 员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