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及其委托辩护人邱绍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江驾驶悬挂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害人陈某1驾驶玉林PE701号二轮电动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在悬挂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面同向某,两车至陆川县212省道143KM+550KM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江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邱绍富提出: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江因害怕被殴打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江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2人民币8000元。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陈某江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2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又赔偿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买卖车辆协议书、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电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谭某、吕某、陈某2的证言、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本院(2016)桂092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江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邱绍富提出被告人陈某江因害怕被殴打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事故路段无监控设备,事故当时现场周围无其他车辆或行人,事故车辆悬挂的是假车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江没有报案、救治伤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也没有及时归案,是在案发第三天才去公安机关自首,可见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江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的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江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江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