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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占强、王文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强,王文聪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聪。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强、王文聪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1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强、王文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占强在明知购买的死牛是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多次收购死牛用于制作食品出售。被告人王文聪明知李占强收购死牛用于制作食品,先后三次介绍或收购死牛销售给李占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冬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文聪通过陈某某的介绍,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大沟村的单某某家以60元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小牛一头,后将小牛拉回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占强。李占强将小牛加工成熟食在大集上出售。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文聪通过刘某某得知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郑家庙村刘某家中有一头难产死亡的小牛,遂告知被告人李占强。李占强到刘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小牛收购,并将肉加工处理后储存于冰箱内。3、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文聪电话告知被告人李占强其收购了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牛。李占强遂到黄岛区六汪镇六汪村王文聪家中,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该小牛,并支付上次介绍费50元。李占强将肉加工处理后储存于冰箱内。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占强经过李某介绍得知黄岛区六汪镇大沟村有一头死牛。后李占强在单某某的带领下到杨某某家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小牛一头,并将该小牛整只储存于冰箱内。5、2016年正月十五之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经过李某介绍得知黄岛区六汪镇找字庄有一头死牛。后李占强到崔某某家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小牛一头,后将该小牛整只储存于冰箱内。6、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经过单某某的介绍得知黄岛区六汪镇大沟村有一头难产死亡的小牛。后李占强在单某某的带领下到张某某家以50元的价格收购该小牛,并将该小牛整只储存于冰箱内。2016年3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畜牧兽医执法人员对李占强位于黄岛区六汪镇塔桥村95号住处进行检查,依法扣押死牛3头(重101.9公斤)、动物肉、骨、脏器等2540斤(内含死牛肉42包,重295斤)。经鉴定,上述动物产品疑似为不明原因死亡的动物屠宰后分割而成,3头牛死因不明,死牛和产品均未经检疫。2016年3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会同黄岛区食药监局、黄岛区畜牧局对被告人李占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进行联合查处。查处时李占强趁机逃跑。经黄岛区畜牧局工作,李占强于2016年3月8日到黄岛区畜牧局接受调查。2016年3月8日,黄岛区畜牧局将该案移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对李占强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3月9日,对李占强进行传唤审查,李占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李占强带领民警指认并抓获被告人王文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占强、王文聪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占强、王文聪的身份情况;案件移送书等一宗证实本案的来源;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李占强处扣押动物产品等一宗;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李占强、王文聪的供述证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李占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检查李占强生产动物产品的现场情况;鉴定意见等证实李占强住处储存动物产品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文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占强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文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占强、王文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占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文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占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文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清收取李占强介绍费的事实不清;王文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占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王文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占强、王文聪及王文聪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占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王文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李占强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王文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文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文清收取李占强介绍费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李占强及王文聪的供述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