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陆琴脚艺与李沙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陆琴脚艺,李沙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322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陆琴脚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沙沙。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陆琴脚艺与被告李沙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陆琴脚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陆琴脚艺负担。审判员 童映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