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30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Lxxx**号黑色尼桑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石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拘役五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Lxxx**号黑色尼桑牌天籁小型汽车,在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业岗时,因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当日,公安机关扣押辽Lxxx**号黑色尼桑牌天籁小型汽车,并于同年12月8日将该车发还给车主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呼气式)报告单,告知笔录,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与驾驶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室内VIN码照片,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现场图片,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2.52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审 判 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