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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香云、贺萃泰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阮小华,黄红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文盲,户籍地邵东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贺新苗之妻。委托代理人柴长军,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萃泰斯,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贺新苗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密思,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贺新苗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小华,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奕,牛开凡,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红艳,女1980年6月25日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户籍地监利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小华、黄红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云0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及阮小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阮小华,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阮小华因与被害人贺某家有邻里纠纷,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24-12号贺某家经营的“泰斯水泵经营部”欲警告贺家,踢贺某家的狗,并与贺某发生争吵,阮小华拿起“泰斯水泵经营部”门口的木凳子,贺某见状后持钢管打中阮小华的头部,阮小华即持经营部内的铁质联轴器殴打贺某头部和背部,致贺某受伤后昏迷,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被害人罗香云在劝架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鉴定,贺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罗香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贺新苗伤后于2016年1月2日至4月16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16日至4月28日在玉溪矿业医院治疗,开支医疗等费159045.11元;罗香云伤后于2016年1月2日至17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玉溪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等费12255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阮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阮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因被害人贺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53.25元中的80%,即222442.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92442.6元;由被告人阮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经济损失人民币41479.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红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上诉,请求改判由阮小华、黄红艳连带赔偿因被害人贺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2694.25元;罗香云称其是在劝架过程中被阮小华故意推倒受伤。原审被告人阮小华以其无伤害故意,未拿凳子,作案工具不确定,被害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罗香云的损伤不能排除系在拉扯过程中摔倒所致,不应全额赔偿,有积极赔偿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并只应赔偿造成贺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66831.95元(278053.25元的60%),只应赔偿罗香云的经济损失13688元(41479.08元的33%)。辩护人提出阮小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阮小华的行为有防卫因素,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2日13时许,上诉人阮小华因邻里纠纷持铁器击打被害人贺某(男,殁年52岁),致其受伤后不治身亡、以及罗香云在劝架中受伤的事实经过清楚,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认定准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日13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接到报警称,在菜园街与明珠路岔路口发生打斗。民警在现场了解到打斗是上诉人阮小华与邻居贺某因邻里纠纷引发,造成阮小华、贺某及贺某妻子罗香云受伤,三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在阮小华进行治疗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玉兴派出所讯问。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24-12号“泰斯水泵经营部”,现场提取新鲜血迹10份、木质凳子1把、圆形配件2个、钢管1根、木棍1根,从上诉人阮小华处提取运动鞋1双、衬衣1件、裤子1条。采集被害人贺某及上诉人阮小华血样各1份。3.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血迹及现场的木棒、铁棒上血迹检出被害人贺某的DNA,可能性为99.99999999%;现场血迹及现场的凳子上、木棒上血迹检出上诉人阮小华DNA,可能性为99.99999999%。4.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记录,证实:被害人贺某1月2日经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伤情为极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干损伤,头皮裂伤,脑梗塞,多发脑挫伤裂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的首次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罗香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阮小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系受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的陈述:2016年1月2日13时许,有一名男子(经查,指上诉人阮小华)来到其家经营的“泰斯水泵经营部”门口,自家小狗冲阮小华叫,阮小华就把小狗踢飞。罗香云的丈夫贺某问阮小华踢狗干什么,阮小华就拿起身边的木凳子,用手指着贺某说“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旁边店铺的王某过来劝架,但是阮小华挥舞手中的凳子打到其右手虎口和王某的头。与此同时,贺某准备拿店里的一根细钢管,但不知谁碰到店里的一根钢管,钢管倒下砸到阮小华的左侧额头。阮小华将罗香云甩开,罗香云就倒在店里摆放的一排阀门上,阮小华抬起那根钢管朝贺某冲去,贺某被按倒在电机上,阮小华就拿一个连轴器不停地打贺某后背肩胛骨的位置,阮小华停手后,贺某左侧头部不停地流血。罗香云称自己之所以腰椎骨折,是因为阮小华把其甩到店里的阀门上撞伤的。阮小华在其家楼下开麻将室,有时贺某觉得吵,会在午夜用脚跺地板。贺某被打伤后送到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贺某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后先后请过2个护工在家护理。2016年5月30日早上4点左右,发现贺某呼吸困难,120来到后贺某就已经不行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其见一男子(经查,指上诉人阮小华)在“泰斯水泵经营部”门口将一只小狗踢飞,并与“泰斯水泵经营部”老板贺某、老板娘罗香云吵架,阮小华拿起店门口的木凳朝贺某打过去,贺某也朝阮小华走过去并顺手拿起一根长约1米的铁棒。王某过去拦在二人之间,贺某拿钢管打了阮小华头一下,阮小华头部左侧开始流血。王某感觉头被打了一下,就退出来,后其看见贺某脸上全是血地侧身躺着,阮小华左手按着贺某的背部,右手拿着一块贺某店里的圆形铁质器材朝贺某背部打了两下。阮小华走出店门时,还对王某说了句不好意思。随后,王某开车送贺某至医院抢救。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13时许,其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经查,指上诉人阮小华)踢贺某家的狗,贺某的妻子小罗劝不要踢,阮小华又冲上去踢了狗两脚,贺某和阮小华吵了几句,阮小华就拎起门口一把有靠背的木凳子举起来,显出要打人的架势,贺某见状拿起靠在门口的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打了阮小华头部,阮小华的头就出血了。李某,4看见贺某头朝下趴在地上,头部流了许多血,已经昏迷。10.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贺新苗从玉溪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转院到玉溪矿业医院康复科。贺某住院时脑损伤过重,只有自主睁眼,不能言语,没有意识,和外界没有交流。贺某于4月28日出院。11.证人代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30日至5月24日常住贺某家做护理,其间贺某偶尔会发烧,无其他异常情况。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3日到罗香云家做护工,罗香云的丈夫不能言语,没有意识,肌肉萎缩严重。罗香云的丈夫于5月30日死亡。13.上诉人阮小华的供述与辩解:其妻黄红艳在一小区开麻将室,因楼上住户觉得噪声大,而与其产生矛盾。阮小华称曾多次去找对方协议无果。黄红艳说,楼上住户在2016年1月1日晚又使劲敲地板,还报警把警察找来。阮小华觉得那家人不讲理,是故意找麻烦。1月2日中午,阮小华来到对方位于明珠路上卖水泵的店里,打算警告一下对方,店里有一条小狗冲其叫,其就用脚去踢狗,并对那个男的(经审查,指被害人贺某)说“你不要以为我好欺负,你想怎么玩,我奉陪你”,说完又踢了狗一脚,贺某就拿一根铁棍来打自己,阮小华称记不清手里有没有拿东西。对方女的(经审查,指罗香云)站在中间拦着,贺某用铁棍朝自己头上打了一下,头就流血,阮小华随手从货架上拿了一块圆形的铁块去打贺某,具体打到什么地方记不得了,贺某就躺在地上,阮小华用那个铁块朝贺某头上和脊背上分别砸了一下,贺某头上也出血,劝架的人就把其拉出店。阮小华称听见旁边的人说赶紧报警,就没有离开现场,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阮小华称贺某被一个男子开车送去医院,其等着120来到后和罗香云一起到医院包扎。阮小华称其没有打过罗香云,但罗香云一直拦在双方中间,可能会被双方误伤。14.附卷在案的相关收费单据,证实:本案因上诉人阮小华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数额。阮小华的亲属为贺某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295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一审庭审认可对方已交纳费用人民币30000元。15.缴款票据证实:上诉人阮小华的亲属于2016年10月17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22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16.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阮小华、被害人贺某以及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阮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阮小华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阮小华所提无伤害故意以及辩护人所提具有防卫因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阮小华在被害人贺某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持铁器多次击打被害人身体,对此有阮小华的供述及罗香云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致伤工具不确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阮小华的犯罪动机明确,伤害行为清晰,伤害结果确定,致伤工具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虽因邻里纠纷引发,但阮小华不能正确对待及处理,采取极端手段至被害人重伤后死亡,故不足以从轻处罚。其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均已考虑,且判罚适当,本院不再从轻。上诉人阮小华的犯罪行造成被害人贺某的死亡,由此产生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罗香云所提其损伤系由阮小华推倒所致的上诉理由,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但罗香云系在劝阻阮小华过程中受伤,阮小华亦应对罗香云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对上诉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所主张赔偿数额中的合法部分均已予以支持,且判赔数额及比例适当,故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以及阮小华请求降低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请求判令黄红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阮小华的父亲阮某,妹夫陈军自愿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再赔偿人民币660000元,至此,阮小华的亲友所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80000元(含2016年10月17日缴纳的人民币220000元)已履行完毕,该数额包含一审判决第二项所列人民币192442.6元及第三项所列41479.08元的赔偿数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阮小华表示谅解。本院综合考虑阮小华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可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审被告人阮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因被害人贺新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2442.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92442.6元;二、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审被告人阮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经济损失人民币41479.08元;三、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阮小华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五、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云、贺萃泰斯、贺密思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红艳的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占涛审判员  丁万虎审判员  梵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