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福鑫、刘海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鲍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鑫,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4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目前服刑于山东烟台监狱。辩护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明,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锡宁,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08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撤销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目前服刑于山东烟台监狱。辩护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高政,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振浩,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鲍某,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鲍某之妻。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鲍某、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0611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审查其上诉理由,听取了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鑫于2015年8月21日10时许,开车去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紫埠村村东的烟台顺昌包装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大院门锁砸坏并因此和鲍某、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福鑫所开的车,被鲍某、唐某用面包车堵在院内。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福鑫伙同被告人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带着棍棒,消防斧等工具再次去至该公司门口,被告人张福鑫开车撞被害人鲍某的面包车,并再次和鲍某、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福鑫、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遂持消防斧和棍棒等工具将鲍某和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右侧颧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骨折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鲍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325.27元。被害人唐某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815.51元。二被害人出院后均没有做司法鉴定。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2930元。被告人张福鑫于2016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辩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五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福鑫、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福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比照主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鑫、刘锡宁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福鑫、刘锡宁犯罪行为属于漏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的刑期执行部分,实行数罪并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福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刘锡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胡高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胡振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鲍某医药费人民币58325.27元、误工费5135.9元、护理费3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0421.87元;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医药费人民币33815.51元、误工费3612.84元、护理费14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0575.99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鲍某、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鑫、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福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可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比照主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福鑫、刘锡宁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福鑫、刘锡宁犯罪行为属于漏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的刑期执行部分,实行数罪并罚。由于上诉人张福鑫、刘锡宁、刘海明、胡振浩、胡高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以及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上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张福鑫系主犯其它上诉人系从犯,上诉人张福鑫有自首、前科的情节,刘锡宁具有前科的情节,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人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胡高政、胡振浩以及张福鑫、刘海明、刘锡宁的辩护人的上诉理上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于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