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蒙自市交通运输局,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5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昭忠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兴祥,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忠,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交通运输局。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斌,系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西延段东侧(蒙自汽车驾驶员城内)。法定代表人杨志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盛,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祥、张华忠,被上诉人蒙自市交通运输局的副局长骆继尧、委托代理人龙斌、张嘉兴,被上诉人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系经营公交客运的有限公司。被告依第三人城市公共交通103线路运营许可的申请,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所有材料,于2016年6月21日将第103路具体运营线路、经营规模、经营期限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为7日。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蒙公交线许(2016)03号《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决定》,决定准予第三人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客运第103线路经营许可,经营期限5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28日送达第三人,并于同日签订《蒙自市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协议》。2016年6月29日,被告将许可内容进行公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第三人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申请进行审查许可。《云南省城市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根据《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下发《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对《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在贯彻执行中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实施主体、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资质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办理程序、条件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对第三人城市公共交通103线运营许可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将相应材料进行公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严禁将同一线路经营权重复授予不同经营者”的规定,许可第三人运营第103路公交线路,与原告已在经营的其他公交线路绝大部分重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不同的公交线路存在重合并不能等同于“同一公交线路”,故原告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蒙公交线许(2016)03号《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上诉人蒙自市交通运输局授予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经营的103线路同上诉人已在经营的公交线路重合率高达88.5%,该授权行为与上诉人当然有着重大利益关系,但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授权公示时,却不依法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虽有叙述,但在判决书中却未作任何评析,更未作客观认定。200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二)项规定:“严禁将同一线路重复授予不同经营者”,《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三节第二条(四)项规定:“同一公交线路在经营期内不得同时许可给两家以上经营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蒙自市交通运输局许可给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的103线路,与上诉人已在经营的公交线路重合率达88.5%,应当认定是同一线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将蒙自城市公共交通第103线路营运线路授权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经营的许可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蒙自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听证权,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不应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情形是:第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第二,听证是在行政许可作出之前。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经营的103线路未许可任何其他公司经营,因此,与任何人不存在利益关系,更不要说重大利益。上诉人认为在行政许可作出之后提出异议再作出听证于法无据。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6)03号《蒙自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决定书》准许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运营蒙自市公共交通第103路城市公交线路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准许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运营的第103路城市公交线路,没有与上诉人经营的任何一条线路完全同一,两个文件规定的“同一线路”是指完全同一,而不是部分重合。因此,不能把多条线路中重合的部分认为是文件中规定的“同一线路”,上诉人曲解了文件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蒙自市交通运输局将蒙自市103路城市公交线路授权给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经营,授权主体为依法行使道路经营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被授权经营的主体为依法成立经营的企业,授权范围、程序合法。“严禁将同一线路经营权重复授予不同经营者”中,同一线路应指的是起点至终点的同一线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103公交线路的起点至终点与被答辩人的线路仅是部分重合,上诉人使用该规定是故意扩大解释。城市道路固定,在设定公交线路时,部分线路交叉、重合在所难免,但上诉人认为部分线路重合就是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这种诉求就是想垄断蒙自市公共交通运营权,独享蒙自市公交线路的运营利益。故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在见到蒙自市交通运输局的公示后,于2016的6月22日向蒙自市交通运输局递交了《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坚决反对批准102公交线路的报告》,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6月28日对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报告进行了回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市公交线路部分交叉、重合是否应认定为“同一线路”?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6)03号《蒙自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城市公交有其自身特点,车站、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是人流集散的地方,也是车辆集散人流的地方,在公交线路设置方面还要考虑市民其他方面的出行要求,各公交线路在设置时部分路段交叉、重合在所难免,因此,200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二)项“严禁将同一线路重复授予不同经营者”,《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三节第二条(四)项“同一公交线路在经营期内不得同时许可给两家以上经营主体”中规定的“同一线路”应当指具体的一条公交线路,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其在蒙自市的所有公交线路网,也不是指部分路段重合的情形。对上诉人蒙自公共汽车公司提出的部分路段交叉、重合即为“同一线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情形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的”,也就是说有“重大利益关系”是衡量是否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前提和条件。本案对上诉人利益的影响来自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自安润公交有限公司的竞争,城市公交具有公益性,涉及到市民出行的切身利益,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一个城市只能有一家公司垄断运营公交路线,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蒙自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许可并未改变双方公平竞争的状况,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103线路与其具体的哪一条线路相同,不存在与上诉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也不属告知其听证权利的情形。故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6)03号《蒙自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蒙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希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