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万成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成耀,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捕前住南昌市青山湖区。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成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万成耀来到本市东湖区文教路菜场趁被害人万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盗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格3735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万成耀到彭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成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发票、司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重处罚情节有:多次前科劣迹并系累犯;从轻处罚情节有:自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成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