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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丽娟与XX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娟,XX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307号原告蔡丽娟,女,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XX怀,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蔡丽娟与被告XX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怀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XX怀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蔡丽娟处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蔡丽娟出具了借据。借款应当清偿,因被告XX怀未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被告XX怀的欠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蔡丽娟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原告蔡丽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蔡丽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XX怀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XX怀的身份情况。3、被告XX怀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蔡丽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XX怀2016.5.25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均予采信。被告XX怀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XX怀向原告蔡丽娟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蔡丽娟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蔡丽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XX怀2016.5.25日。”因被告XX怀未能应原告蔡丽娟的要求及时还款,原告蔡丽娟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怀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XX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蔡丽娟向被告XX怀提供借款,被告XX怀以出具借据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蔡丽娟向被告XX怀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蔡丽娟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XX怀催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蔡丽娟要求被告XX怀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怀偿还原告蔡丽娟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丽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军审判员 蔡劲松审判员 宛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梅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