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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2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0-1号至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59622Q。主要负责人:潘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园区(山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35557D。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97359U。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52307642。法定代表人:方森娟。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造纸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170042XX。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孙柏贵,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秋君,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少剑,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森娟,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文忠,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文军,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雪琴,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集团”)、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公司、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光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3633.33元、复利1150.88元、罚息115706.2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复利以436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15%另行计付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光明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1%,如被告光明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保证人)分别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光明公司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光明公司开始欠付利息,原告经催告无果后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光明公司、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光明公司、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光明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仅按约偿付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光明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光明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光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稠州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光明公司支付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光明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时,原告稠州银行要求被告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明公司、永泰集团、正大集团、国佳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稠州银行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期内利息43633.33元、复利1150.88元、罚息115706.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43633.33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8.415%计算);二、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