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朝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先,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先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朝先伙同龙某甲(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盘石村教场坝组将被害人龙某乙停放在自家房子前面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D×××××的价值人民币38760元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盗走。��、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吴朝先伙同龙某甲、吴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盘信村七组将被害人龙某丁停放在龙某丙家西南侧院坝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660元的红色南骏牌自卸汽车盗走。三、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吴朝先伙同他人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景山大道豺狗湾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D×××××的价值人民币74620元的红色南骏牌货车盗走。综上,被告人吴朝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贵D×××××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龙某乙。被盗红色南骏牌自卸汽车销赃后,被告人吴朝先得赃款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乙、龙某丁、杨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龙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朝先与其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朝先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朝先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朝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盗红色南骏牌自卸汽车一辆、红色南骏牌货车一辆,责令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通达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