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杜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杜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云0103民初50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为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王正达,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春伟,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杜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392.4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8395.39元、罚息12.42元、复息32.02元,共计1055832.24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0元;4.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100000元的贷款,作为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号房产的购房款。该笔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42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以所购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上述合同经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5253号《公证书》。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了编号为昆房他证西山字第XXXXX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柜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实际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42年7月27日止,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2016年4月27日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春伟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公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42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及复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经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525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码:房他证西山字第XXXXXXX**号、产权证号码:XXXXXXXXX)。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但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今被告多次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请。另查明:1.罚息即针对逾期本金计收的逾期利息;2.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402.23元、利息16986.02元、逾期利息125.79元、复息260.31元;3.本案现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今多次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1043402.23元并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的利息16986.02元、逾期利息125.79元、复息260.31元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4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费用,均由授信借款人全数承担……”。依据该约定,现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5412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43402.23元;二、被告杜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16986.02元、逾期利息125.79元、复息260.31元,共计17372.12元;三、被告杜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43402.23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利息及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被告杜春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25412元;五、如被告杜春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杜春伟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某小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码:XXXXXXX**)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杜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人民陪审员 董翀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更多数据: